惠州市供电设施管理和供电服务条例
(2024年11月22日惠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2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批准 2025年1月22日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惠州市供电设施管理和供电服务条例》已经惠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2日表决通过,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1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供电设施管理,提升供电服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推动本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电设施管理、供电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电设施管理和供电服务工作的领导,建立供用电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开展供电设施管理和供电服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电设施管理和供电服务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供电设施和盗窃电能等违法犯罪活动,与供电企业建立警企协作机制。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供电设施管理、供电服务和供用电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电设施管理和供电服务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开展供电设施保护和安全用电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开展供电设施保护和安全用电公益宣传,对供电设施管理、供电服务和用电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供电设施规划与建设应当坚持科学合理、经济环保、保护耕地和节约用地,避免或者减少对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害。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编制本市电网专项规划,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电网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其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编制本市电网发展规划。电网发展规划的编制内容应当与省、市能源发展规划和省电网发展规划相协调,满足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第七条 新建的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线、隧道、公用涵道、桥梁、综合管廊等公共基础设施工程应当根据电网专项规划,预留供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者地下电缆通道。
因公共利益或者重点项目建设等需要,确需变更原预留供电设施位置、走廊或者通道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电力行政主管等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意见,并在符合电网专项规划前提下提供新的位置、走廊或者通道。
第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与供电企业共享工程建设项目等信息。供电企业提前获取用电需求,前置开展电网管廊建设、网架完善、线路迁改、开关房(站)布点、临电及永电接入点配置等工作,提高核心区域和重要用户的相关线路、变电站建设标准,加快配电网改造和智慧升级,满足新型电力系统建设和分布式新能源接网需求。
第九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供电设施,确需拆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的,供电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权属人签订书面协议,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因新建、改建、扩建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确需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供电设施产权人依法就补偿条件、防护措施等内容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该项目地块规划条件要求同步建设配电房。配电房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住宅小区配电房应当配置防水排涝设施,避免设置在地势低洼和可能积水的场所,一般应当设置于地面层。配电房确需设置在负楼层的,地面设计标高应当高于小区周边市政道路标高,且不得设置在有多层负楼层建筑物的最底层。
住宅小区需要改造供电设施或者受电设施的,按照产权归属承担改造费用,国家、省和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大型公共建筑物、社会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满足直接装表接电要求。
供电企业负责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从供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接入公共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建设,提供充电设施用电报装服务,制定公布充电设施报装业务办理指南。
物业小区住户利用固定停车位安装自用充电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安装过程中,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开展现场勘查、用电安装、施工建设等工作,协助提供相关图纸资料和接入条件。
配建电动汽车充电桩的地下、半地下和高层汽车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排烟设施、自动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
第十二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供电设施产权人在下列地点和设施设置明显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以及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串补站等的围墙或者围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和设施。
安全标志应当符合设置标准,内容清晰、明确。
第十三条 禁止破坏、擅自拆卸供电设施的器材、标志,或者损坏其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架空电力线路设施或者可能危及其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攀登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等设施,或者在其杆塔上架设线路、张贴广告、悬挂广告牌及其他物品;
(二)在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规定范围内取土、堆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质;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施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空中飘浮物体或者进行未经依法批准的飞行、滑翔活动;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烧田埂、烧稻草和燃放烟花爆竹等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野外用火;
(五)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或者搭建棚屋、铁皮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
(六)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帆布、塑料薄膜以及其他易燃物、易爆物、易飘挂物或者使用钓竿、钓线等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施工作业时应当尽量避让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施工作业前十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供电设施产权人,并且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以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业或者活动。
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周围开展施工作业,应当预留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的道路。施工作业不得损害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修筑固坡加护。
第十五条 在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供电设施产权人应当书面通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排除妨碍。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自通知有效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拒不排除的,可以由供电设施产权人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且不予补偿。确需修剪或者迁移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发生下列紧急情形,供电设施产权人在通知林业、城乡管理综合执法或者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后可以对高杆植物先行修剪、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自采取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并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致使高杆植物倾斜或者倒伏,危及供电设施安全;
(二)高杆植物与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距离不足,即将或者已经造成放电、碰线、大面积停电等安全事故;
(三)火灾、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高杆植物危及供电设施安全;
(四)其他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高杆植物的情况。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普遍、安全、可靠的供电服务,推广不停电作业和配电自动化等技术,减少停电的时间、次数和影响范围。
供电企业应当主动公开各类办电服务规范、创新服务方式,可以采取优先办理用电手续、提前制定供电方案和用电规划等守信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重要电力用户名单,并及时告知供电企业和被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重要电力用户申请,对其采用多电源、双电源或者双回路供电等措施,指导重要电力用户制定用电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确保供电能力和供电质量。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因事故造成供电中断并且启动自备应急电源无效的,供电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并优先恢复电力供应。
第十八条 用户申请增容、变更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因此产生的工程费用,由供用电双方根据产权分界点各自承担。
用户不得通过私自接入变压器、在变压器上过载运行等方式变相超容用电。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公开居民、农业、工商业等不同类型用户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并且按照相应的收费标准和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记录收费。
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综合体、商业办公用房、产业园区等既有用户在其用电区域内向终端用户实行分表供电的,应当及时向终端用户公示电费标准、收费依据和实际用电量等,不得提高终端用户电价标准,不得在终端用户的电费中加收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及维护费等额外费用。
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综合体、商业办公用房、产业园区等既有用户实行分表供电并且符合一户一表改造条件的,供电企业应当主动服务,尽快实现直接供电,既有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建设分布式光伏等新能源项目,开发利用清洁低碳能源。
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建设多元化新型储能项目,推动新型储能与智慧城市、乡村振兴、智慧交通等领域的融合发展,探索新型储能应用领域和应用模式。
供电企业应当完善电网运行管理、简化并网手续,引导分布式新能源就地消纳,满足新型储能等多元化负荷灵活接入需求,增强消纳可再生能源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力需求响应管理机制,积极拓宽需求响应主体范围,鼓励推广新型储能、分布式电源、电动汽车、空调负荷等主体参与需求响应。
供电企业应当采用市场化手段引导用户根据电力系统运行的需求自愿调整用电行为,实现削峰填谷,提高电力系统灵活性。
供电企业因为电力供应不足等原因对用户执行有序用电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供用电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产权归属不明并且双方无约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供电企业发现受电设施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通知或者指导用户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消除隐患。用户拒不消除隐患,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或者人身安全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对该用户中止供电。隐患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专用变压器用户、住宅小区以及户外公共场所用电设备管理人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依法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电工。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开通二十四小时供电服务电话受理用户咨询、查询、投诉、举报和故障报修,并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处理。
供电企业应当在全市范围内合理布置抢修力量,对供电故障及时抢修。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起,城镇建成区不超过四十五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九十分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一百二十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及时向用户说明原因。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培训应急救援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发电车、发电机等应急发电装备。
第二十四条 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不能恢复供电的,应当及时向用户说明原因。
行政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供电企业对非居民用户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强制其履行有关行政决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供电企业对非居民用户采取停止供电措施的,应当向供电企业出具要求协助停止供电的正式书面文件,明确停止供电依据、对象、时间、范围等内容。供电企业停止供电前应当履行停止供电通知程序,危及生产安全等紧急情形除外。
物业服务人不得以停电的方式催缴物业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破坏、擅自拆卸供电设施的器材、标志,损坏其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实施危害架空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综合体、商业办公用房、产业园区等既有用户提高电价标准或者在电费中加收额外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